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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责效主义。
儒家所说“为政以德”
、“保民而王”
、“恭己正南面而天下治”
等话,说来何尝不好听,只是没有收效的把握。
法治的长处在于有收效的把握。
如《韩非子》说的:
法者,宪令著于官府,刑罚必于民心;赏存乎慎法,而罚加乎奸令者也。
守法便是效(效的本义为“如法”
。
《说文》:“效象也。”
引申为效验,为功效),不守法便是不效。
但不守法即有罚,便是用刑罚去维持法令的效能。
法律无效,等于无法。
法家常说“控名以责实”
,这便是我所说的“责效”
。
名指法(“如杀人者死”
),实指个体的案情(如“某人杀某人”
)。
凡合于某法的某案情,都该依某法所定的处分:这便是“控名以责实”
。
(如云:“凡杀人者死。
某人杀人,故某人当死。”
)这种学说,根本上只是一种演绎的论理。
这种论理的根本观念只要“控名贵实”
,要“形名参同”
,要“以一统万”
。
这固是法家的长处,但法家的短处也在此。
因为“法”
的目的在“齐天下之动”
,却不知道人事非常复杂,有种种个性的区别,决不能全靠一些全称名词便可包括了一切。
倒如“杀人”
须分故杀与误杀。
故杀之中,又可分别出千百种故杀的原因和动机。
若单靠“杀人者死”
一条法去包括一切杀人的案情,岂不要冤枉杀许多无罪的人吗?中国古代以来的法理学只是一个刑名之学,今世的“刑名师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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