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才一秒记住【动力小说】地址:https://www.dlchuwuqi.com
中国内地与澳门特区受贿罪若干问题之比较
banner"
>
申思琦[1]
受贿罪作为腐败犯罪中较为常见的一种形式,历来为各国刑法所关注和打击,我国内地与澳门特区的刑法也不例外,都针对受贿罪作出了明确规定。
但是,由于澳门历史上曾长期处于葡萄牙的管治之下,其法律传统、立法理念等因受葡萄牙影响而与内地存在较大差异,再加上两地实行不同的社会制度,因而导致了两地刑法在受贿罪的罪名设置、主体划定、客观方面以及处罚等方面都存有差异,进而也为理论上对两地受贿罪进行比较研究提供了一定空间。
接下来,本文试就上述方面对两地刑法中的受贿罪加以分析、比较,希望可以抛砖引玉,吸引更多的学者来比较和研究两地的受贿罪立法,从而不断推动两地受贿罪立法的完善以及相关刑事司法协助的开展。
一、两地刑法关于受贿罪的罪名设置之比较
内地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见于刑法分则第8章“贪污贿赂罪”
中的第385~388条。
其中,内地《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387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澳门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见于刑法分则第5编第5章第二节“贿赂”
,其中第337条和第338条专门规定了受贿罪。
《澳门刑法》第337条规定:“公务员亲身或透过另一人而经该公务员同意或追认,为自己或第三人要求或答应接受其不应收之财产利益或非财产利益,又或要求或答应接受他人给予该利益之承诺,作为违背职务上之义务之作为或不作为之回报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第338条规定:“公务员亲身或透过另一人而经该公务员同意或追认,为自己或第三人要求或答应接受其不应收之财产利益或非财产利益,又或要求或答应接受他人给予该利益之承诺,作为不违背职务上之义务之作为或不作为之回报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从上述两地立法规定来看,在受贿罪[2]的种类上,内地刑法规定了两大类,即自然人受贿罪和单位受贿罪,其中,前者又包括两个具体罪名,即一般受贿罪(第385条)和斡旋受贿罪(第388条);澳门刑法则仅直接规定了两个具体罪名,即受贿作不法行为罪(第337条)和受贿作合规范之行为罪(第338条),而没有规定法人受贿罪。
笔者认为,从罪名设置的整体角度来看,内地刑法在受贿罪的类型和具体罪名设置上较澳门刑法更为丰富和合理,从而有利于更全面地打击和惩治受贿犯罪,值得澳门立法者借鉴。
不过,澳门刑法根据行为人受贿后所作职务行为的性质违法与否将受贿罪具体区分为受贿作不法行为罪与受贿作合规范之行为罪,进而科以不同的法定刑,则更好地贯彻和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毕竟作不法行为所表征出来的主观恶性较作合规范行为的情形而言相对要大;而内地刑法则没有针对此对受贿罪做进一步的区分,受贿后所实施的行为是否违法仅作为法官量刑时所考虑的情节,在这一点上,澳门刑法的做法还是值得内地立法者借鉴的。
二、受贿罪主体之比较
(一)内地受贿罪的主体
内地刑法中受贿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
何谓“国家工作人员”
,《刑法》第93条作出了规定,即“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至于具体如何判断一个人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理论上存在两种不同主张,即“身份论”
和“公务论”
。
其中,前者要求在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时,应以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或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资格身份来确定;后者则认为在确定行为人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时,应以其是否从事公务来界定,无论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只要是依法从事公务者,即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
[3]对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由于《刑法》第93条规定中所使用的限定语为“从事公务”
本章未完,请点击下一章继续阅读!若浏览器显示没有新章节了,请尝试点击右上角↗️或右下角↘️的菜单,退出阅读模式即可,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