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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澳台地区与中国大陆受贿罪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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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留成[1]
按照外交惯例,只有与港澳台刑法并称时,才称中国刑法为“中国大陆刑法”
或“大陆刑法”
。
对于受贿罪的概念、特征和种类,港澳台地区与中国大陆在理论界和立法界有着不同观点,本文试图比较研究港澳台和大陆这四个地区刑法中的受贿罪,以获得启发,为中国大陆受贿罪的立法完善提出建议。
一、港澳台刑法中受贿罪立法概况
(一)香港刑法中的受贿罪[2]
香港刑法中的贿赂一词,来源于英美刑法的bribery和。
而将其译成汉语时,一些人常常将bribery译为“贿赂”
,将译为“贪污”
,其实,该两个词含义十分接近。
英美学者认为,bribery是指“为了影响政府官员之行为或履行法律或公共职务而提供、给予、收受或索要任何有价值之物”
。
[3]而是指“故意给以与官职和其他人的权利不相协调的某些利益的行为”
。
[4]事实上,香港刑法中并无台湾和大陆刑法意义上的贪污罪,无论bribery还是,都是指我们通常所说的贿赂犯罪。
现行香港刑法中的贿赂罪,主要规定在1995年5月16日行政局会议厅发布的中文真确本《防止贿赂条例》之中。
依据该《防止贿赂条例》,香港的受贿罪主要有以下几种。
1.索取或接受利益罪(公职人员受贿罪)
索取或接受利益罪,亦称公职人员受贿罪,是指公职人员(不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解释,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为行为人作出渎职行为的诱因或报酬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有以下特征:(1)索取或接受利益罪的主体限于公职人员(publit)。
所谓公职人员,是指公共机构的雇员。
根据香港《防止贿赂条例》第2章之定义,除政府各职能部门与权力部门的工作人员外,公职人员还指:在会社或协会任职的人员,包括担任干事的成员(名誉干事除外),获赋予责任处理或管理该机构事务的成员;属由条例设立或藉条例存续的教育院校,亦指该院校的人员,以及(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指该院校辖下的各类委员会或其他团体的成员,而该委员会团体本身亦属公共机构。
[5](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解释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为作出渎职行为的诱因或报酬。
所谓“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解释”
,是指香港法律、政令没有赋予行为人该项权限或行为人依法律、政令不能作出合法说明。
“索取或收受”
,即强要或接受。
“利益”
(advantage),则指以下内容:(a)任何馈赠、贷款、费用、报酬或佣金,包括一切可以计价的物质利益;(b)任何职位、受雇工作或合约;(c)将任何贷款、义务或其他法律责任全部或部分予以支付、免却、解除或了结;(d)任何其他服务或优待(款待除外),包括维护使免受已招致或料将招致的惩罚或资格丧失,或维护使免遭采取纪律、民事或刑事上的行动或程序,不论该行动或程序是否已经提出;(e)行使或不行使任何权利、权力或职责;及(f)有条件或无条件提供承诺给予或答应给予上文(a)、(b)、(c)、(d)及(e)项所指任何利益,但其他法律有规定者除外。
“渎职”
,依《防止贿赂条例》第4条第1款之解释,系指: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经作出或不作出任何凭其公职人员身份而作的作为;加速、拖延、妨碍或阻止,或曾经加速、拖延、妨碍或阻止由本人作出或由其他公职人员作出任何凭其本人或该其他人员的公职人员身份而作的作为;或协助、优待、妨碍或拖延,或曾经协助、优待、妨碍或拖延任何人与公共机构间往来事务的办理。
应当指出,根据《防止贿赂条例》第11章之规定,“行贿者与受贿者即使目的未达仍属有罪”
,这就意味着本罪的成立不以行为人已经作出渎职行为、行贿人已达行贿目的为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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