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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章别墨(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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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下》说:“一法者之相与也,尽类,若方之相合也。”
这是从“共同”
上着想,故可说同法的必定相类,方与方相类,圆与圆相类。
但是若从“自相”
上着想,一个模子铸不出两个完全相同的钱;一副规做不出两个完全相同的圆;一个矩做不出两个完全相同的方。
故(13)条说:“矩不方,规不可以为圆。”
(14)条“凿不围枘”
,也是此理。
我们平常说矩可为方,规可为圆,凿恰围枘:这都不过是为实际上的便利,姑且假定如此,其实是不如此的。
(17)条“狗非犬”
,也是这个道理。
《尔雅》说:“犬未成豪曰狗。”
《经?下》说:
狗,犬也。
而“杀狗非杀犬也”
可。
《小取篇》说:
盗人,人也。
多盗,非多人也,无盗,非无人也。
……爱盗,非爱人也。
杀盗,非杀人也。
这几条说的只是一个道理。
从“共相”
上着想,狗是犬的一部,盗是人的一部,故可说:“狗,犬也”
“盗人,人也。”
但是若从“自相”
的区别看来,“未成豪”
的犬(邵晋涵云:“犬子生而长毛未成者为狗。”
),始可叫做“狗”
(《曲礼》疏云:通而言之,狗、犬通名。
若分而言之,则大者195为犬,小者为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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