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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法学的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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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计算机与网络法学
近年以来,网络事业的发展是极其迅速的,互联网发展到今天已经成为重要的信息传播的媒体、交易活动的平台和人们社会生活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随着人类政治、经济、文化活动向网络空间扩展,互联网也当然进入了法律规范和调整的范畴。
各类网络活动已经或者正在拥有明确的法律坐标。
互联网立法涉及分配互联网信息资源、保护和发展信息基础设施、缩小和消除数字鸿沟、维护网络安全、打击网络犯罪、制裁垃圾邮件、促进电子商务和电子政务的发展、保护知识产权等一系列重大的法律问题。
我国目前管理互联网的法律规则存在过于分散、法律层级偏低、某些方面相互冲突、可操作性不强等问题。
1.国外网络立法的现状
(1)英国。
1996年以前,英国主要依据《黄色出版物法》《青少年保护法》《录像制品法》《禁止泛用电脑法》和《刑事司法与公共秩序修正法》惩处利用电脑和互联网络进行犯罪的行为。
1996年9月23日,英国政府颁布了第一个网络监管行业性法规《3R安全规则》。
“3R”
分别代表分级认定、举报告发、承担责任。
英国广播电视的主管机关——独立电视委员会(ITC)公开宣称,依照英国1990年的《广播法》,它有权对互联网上的电视节目以及包含静止或活动图像的广告进行管理,但它目前并不打算直接行使其对互联网的管理权力,而是致力于指导和协助网络行业建立一种自我管理的机制。
英国政府1999年公布了《电子通信法案》的征求意见稿。
这一草案酝酿已久,其主要目的是为促进英国电子商务发展,并为社会各界树立对电子商务的信心提供法律上的保证。
(2)德国。
德国是欧洲信息技术最发达的国家,其电子信息和通讯服务已涉及该国所有经济和生活领域。
德国政府出台了《信息和通讯服务规范法》,即《多媒体法》。
《多媒体法》于1997年6月13日在联邦会议获得通过,自1997年8月1日生效。
《多媒体法》规定:服务提供者根据一般法律对自己提供的内容负责;若提供的是他人的内容,服务提供者只有在了解这些内容、在技术上有可能阻止其传播的情况下对内容负责;他人提供的内容,在服务提供者的途径中传播,服务提供者不对其内容负责;根据用户要求自动和短时间地提供他人的内容被认为是传播途径的中介;若服务提供者在不违背电信法有关保守电信秘密规定的情况下了解这些内容、在技术上有可能阻止且进行阻止不超过其承受能力,则有义务按一般法律阻止利用违法的内容。
此外,德国政府还通过了《电信服务数据保护法》,并根据发展信息和通讯服务的需要对《刑法》法典、《传播危害青少年文字法》、《著作权法》和《报价法》作了必要的修改和补充。
(3)美国。
美众院司法委员会要求,色情邮件须加标注,使得用户可以不打开邮件直接将邮件删除。
另外,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商可以起诉滥发垃圾邮件者,索赔100万美元以上的费用。
此外,《儿童网上保护法》已经获得美国国会批准,并在1998年经美国前总统克林顿签署成为法律。
该法要求商业网站的运营者在允许互联网用户浏览对未成年人有害的内容之前,先使用电子年龄验证系统对互联网用户的年龄进行鉴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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